李胜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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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胜双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原告:上海呈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呈某合伙企业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80,000.00元及利息合计:21,976,840.56元(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以19,98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7%年利率进行计算,利息为:703,235.56元,罚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0.4%年利率进行计算,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罚息为:1,293,705.0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21,976,840.5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梁某、王某1、王某某、侯某某对被告长春鸿某光电与生物统计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债务负担问题。六位被告与吉林银行某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合同以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某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某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相关合同或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鸿某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据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某资产管理股份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吉林银行20**第*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三包)协议、中国长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上海呈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向被告鸿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998万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鸿某公司给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应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21日以19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7%计算利息,罚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10.4%年利率进行计算,因被告鸿某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诉求于法有据,故原告的上述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因被告鸿某公司与吉林银行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前,以及双方签订展期合同时,被告王某、梁某、王某1、王某某、侯某某均与吉林银行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担保数额及时限,故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吉林银行某某支行的债权后,向本院主张上述五位被告对被告鸿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且被告鸿某公司、被告王某1、王某某、侯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鸿某公司在与吉林银行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鸿某公司以其自有不动产为抵押与吉林银行某某支行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时有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于法有据,且被告鸿某公司同王某1、王某某、侯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鸿某公司与生物统计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呈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9,9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以19,9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进行计算,罚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进行计算;
  二、被告王某、梁某、王某1、王某某、侯某某对被告长春鸿某公司与生物统计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上海呈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长春鸿某公司与生物统计识别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证长房权房产证长房权字第××**000**、字房产证长房权字第×××**01**、第房产证长房权字第×××**02**(2014)第×××00229号、长国用(2014)第×××00232号、长国用(2014)第×××00230号三块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51,6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春鸿某公司与生物统计识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李胜双律师毕业于长春理工大学,媒体工作多年,目前是执业律师。擅长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侵权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借款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1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离婚、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